(2013年4月12日穆棱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法律监督,促进执法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检查,是指穆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相关国家机关执行工作所进行的检查监督活动。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下列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议、决定。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主要是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省垂直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第五条 执法检查的范围是: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工作情况;
(二)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三)对执法中违法、渎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四)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的追究及赔偿情况;
(五)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六)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要以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为重点,并在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单位的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执法检查项目、重点内容、时间安排等内容,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对执法检查计划实施中需临时调整项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执法检查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执法检查应当根据执法检查计划制订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目的、范围、组织、重点内容、方法步骤、日程安排和工作要求等内容。
执法检查实施方案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制定,报主任会议审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执法检查的十日前,将实施方案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由组长、副组长、组员若干人组成。执法检查组组长、副组长应当是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深入基层,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调阅卷宗或有关资料、实地考察等检查方式,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向知情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执法检查组的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必要时,执法检查组可以委托审计等部门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根据需要,执法检查组可以对执法检查进行公示,听取人民群众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反映。
公示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
(一)执法检查的项目、目的和重点内容;
(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三)执法检查的时间;
(四)执法检查组的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组织自查工作,如实向执法检查组汇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二)按执法检查组的要求提供真实情况和有关资料及其他必要的协助,不得阻挠有关单位和个人向执法检查组反映情况;
(三)严肃处理和纠正执法检查或者自查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和问题,并向执法检查组汇报;
(四)执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执法检查的决议、决定,办理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意见或者执法检查报告中提出的处理意见,作出书面汇报。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组向主任会议提交执法检查报告。报告要客观地反映情况。内容包括:
(一)对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的评价;
(二)对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的分析;
(三)对纠正违法案件、处理执法违法人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四)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
(五)执法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在收到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后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方案送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在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整改情况的书面汇报。市人大常委会或委托其工作机构组织组织跟踪检查。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研究办理,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改进的措施和效果。
第十九条 对执法检查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交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并限期办理,报告处理结果。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不符合要求的,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法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阻挠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者打击报复的;
(四)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
(五)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又不报告说明的。
有以上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可以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职务。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或相关部门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成员应当遵守有关纪律和规定,对涉及需保密的内容应予保密。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执法检查组提出,情况严重的向有关部门检举。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要及时宣传报道执法检查活动,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公之于众,并追踪报道。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