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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许可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刑事审判的暂行规定
2015-03-03 15:15  

(2013年4月12日穆棱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规范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穆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大会主席团许可,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市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得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逮捕、刑事审判和下列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一)刑事拘留;   

(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三)行政拘留、司法拘留;   

(四)其他由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   

第三条 本规定中对市人大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以下统称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主体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侦查机关(以下统称办案机关)。   

第四条 依法需要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由采取具体措施的办案机关提出报请许可事项。   

办案机关在本市以外的,一般应当自行提出报请许可事项,但遇特殊情况时可以委托本市的相关办案机关报请许可。   

第五条 办案机关提出报请许可事项必须采用书面报告形式,并提供案件已查明的被许可对象的违法行为或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材料和需要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理由、依据、具体种类等材料。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阅相关原始证据材料,并做好保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报请许可的,由大会主席团审议并作出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报请许可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作出决定。遇特殊情况时,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征求委员意见的可以例外。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对报请许可事项进行审议时,提出报请许可事项的办案机关应当派员到会进行说明,并接受询问。   

在本市以外的办案机关采取委托报请许可的,可以由受委托的本市相关办案机关到会代为说明,但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第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报请许可事项,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该报请许可事项的办案机关要求撤回的,大会期间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大会闭会期间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事项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对报请许可的事项应当及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将决定内容及时回复报请许可的办案机关。   

办案机关应当在接到批复后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条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或者三级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办案机关应同时报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十一条 对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已报经许可的,办案机关就同一理由对其采取后续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时,可以不再报经许可。但各办案机关应当按职责范围,将该人大代表所涉案件的办理情况和处理结果书面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对属现行犯的市人大代表实行拘留来不及报请许可的,执行拘留的办案机关应立即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如果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拘留不当或者影响国家权力机关正常运转的,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予以释放。   

第十三条 对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办案机关应立即书面报告相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四条 未经许可对市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办案机关依法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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